新京报讯(记者行海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国内如何适用是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面临的重要问题。民法典对其适用问题未做具体规定,而民法通则已废止,各地法院以及学界均呼吁尽快明确相关规则。

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释》体现了涉外民商事审判中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遵循的三项原则,即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尊重国际惯例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介绍。

在具体内容方面,根据民商事领域国际条约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一特点,依据对外关系法规定的善意履约原则,《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单行法调整范围以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参照单行法规定”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有效破解了涉外民商事领域适用国际条约裁判依据不足的问题,同时承继原民法通则精神,明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一争议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条约的情况,《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际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款确定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从而明确涉多项国际条约时的适用原则。

在涉外民商事关系应予适用的国际条约中,有部分国际条约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或者改变公约条款的适用效果,但也有部分国际条约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解释》第三条明确,只有在国际条约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才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

《解释》明确,当事人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致援引民商事国际条约确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此时国际条约的相关条款内容即成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王淑梅介绍,《解释》第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前提是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国际惯例的两种适用情形。一方面,在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际惯例直接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没有明确作出选择,且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编辑 白爽

校对 吴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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