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我承办了数起与信用卡、收款码相关的刑事案件,第一次会见时当事人普遍会向我发问:“什么?这都是犯罪?”对于持有他人信用卡以及收款码的相关犯罪行为,我相信不仅仅是身陷囹圄的他们感到疑惑,作为普通人对此更加一头雾水。
01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信用卡的范畴
通常,当事人都会对涉案银行卡的属性发问:“我经手的是储蓄卡,不是信用卡,这怎么能是犯罪?”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由此可见,不具有信用贷款功能的储蓄卡即借记卡在《刑法》中以“信用卡”论,没有什么争议。
2、哪些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①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
③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④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⑤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以上种种,涉及到“伪造的”信用卡、“虚假的”身份证明等情节的,当事人往往还能够自行辨别其中的犯罪成分,却时常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上栽了跟头。借由案例,来看看“花式持有”的认定规律:
1 购买他人信用卡
(2016)闽0206刑初904号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莆田市路边,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他人(另案处理)购买了18张银行卡及U盾、电话卡、居民身份证等物。
2携带他人信用卡
(2014)湖刑初字第41号
2013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受“娇娇”(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指使,携带15张他人的信用卡欲由厦门飞往马尼拉,在本市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国际出发入关口被机场工作人员查获。
3 受雇持卡取款
(2015)湖刑初字第639号
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受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雇佣,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至本市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等ATM机取款。
4代他人收取信用卡
(2017)闽0206刑初757号
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振受“外星人”(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指使,明知代为收取的邮件内是他人银行卡的情况下,仍多次在本市湖里区高殿路2号代为收取邮件后转寄至国外或转交他人。
从以上代表案例可以得知,法官在认定持有行为时,并不对银行卡的获取方式作出评价,无论是买来的还是骗来的,或是自己取得的,还是受他人指使暂时持有的,在认定构成此罪时均没有任何影响。因此,在平时的工作、生活中,切记不使用、不携带、不保管他人银行卡。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上游犯罪通常是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资金密集型犯罪,诈骗、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收购银行卡用以接收涉案钱款,并且组织人员分散在各地取款,这样侦查人员既难以冻结到大量资金,更难以锁定幕后的资金操控者。当被诈骗的被害人以及参赌人员惨败后报案,侦查人员顺着收款账号找到开户人,再追索银行卡的流向,首当其冲被立案调查的便是收购银行卡的人员。收购、出售他人银行卡均评价为“持有他人银行卡”,5张以上即可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针对银行卡在诈骗罪及开设赌场罪中的不同应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有可能在侦查过程中转变为诈骗罪或开设赌场罪,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0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持有他人银行卡是犯罪,那出售、出借自己的银行卡、收款二维码就没事了吗?
微信官方对个人收款二维码监管较严,但前期总有几天“光明”可见,于是在各类微信群便随处可见租借个人收款二维码的非法广告,诱惑法律意识淡薄、对风险指数不敏感的人群出借二维码以赚取“分润”。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该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不够严重,达不到犯罪程度就没事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 85号)规定,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含银行卡)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
03
非法经营罪
随着电子支付的兴起和流行,利用银行卡犯罪的模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因微信官方对个人收款二维码监管较严格,多次异地、频繁使用个人收款二维码即会引起微信官方警觉,限制该个人二维码的使用。为此,犯罪分子想出了应对之策。既然对个人收款二维码监管严格,那么生成商户二维码即可绕过监管。犯罪分子多方收购银行卡三件套(实名注册的手机卡、网银、银行卡)后,再用以上材料注册卡主对应商户的营业执照,在微信上生成商户二维码,将二维码“挂”在跑分平台上收取款项,扣除佣金后再将钱款转交给实际收款人。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Notice
银行卡和收款二维码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必备工具,与此相关的犯罪也日益增长。很多人并无意犯罪,却不免成为犯罪分子的工具,糊里糊涂涉嫌犯罪。
“天上不会掉馅饼”不仅仅是常识,更应该更为警钟,长鸣耳畔,记在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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