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惯例是指_国际惯例有法律效力吗_国际惯例

一、前言

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这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有两个案例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及《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以及国际惯例适用。

这两个案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一是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三星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大韩航空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该案发生在《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间的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该案认定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准确贯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恪守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二是胡某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据《蒙特利尔公约》相关规定,明确《蒙特利尔公约》在调整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华沙公约体系中的优先适用地位,同时明确《蒙特利尔公约》适用的强制性,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适用。这两个典型案例的的发布,可以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发挥指导和示范作用。

笔者在以往的工作中,都处理过类似的案件,有感触。

二、《蒙特利尔公约》两年期间的法律性质

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韩航空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0日,三星通信公司向三星财险公司投保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运输方式包括使用任何定期商用航班的飞机。处于保险期间的5月10日,三星通信公司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起运,途经韩国仁川机场至美国迈阿密机场的22票货物丢失,三星财险公司向三星通信公司赔付1189972.5美元。三星财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提起诉讼,依据航空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航空分运单的签发人康捷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两年期间内提起诉讼,虽没有规定该期间的中断、中止,但规定对期间的计算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公约吸收的规定,认定我国国内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该公约规定的两年时效,即该时效可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三星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向康捷空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并未丧失。公约第二十四条确立了责任限额复审制度,考虑到该制度是基于通货膨胀因素设置,基于公平原则,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现行有效的责任限额标准即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作为限额计算依据,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据此,判决康捷空公司向三星财险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90192.16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生在《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判决认定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体现我国法院恪守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对类案处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案在确立责任限额计算依据时,充分考虑公约责任限额复审制度的设立目的,基于公平原则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现行有效的责任限额标准作为限额计算依据,而非货损事故发生时的限额计算标准,对正确适用公约计算责任限额标准具有指引意义。

【一审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397号

【二审案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1419号

三、厘清法律适用关系完善国际航空运输裁判规则

——胡某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日,胡某拟搭乘海南航空公司名下HU7992号航班从意大利罗马前往中国重庆,后因飞机故障影响,导致航班延误。根据欧盟261号条例的相关规定,胡某下飞机后通过电话方式向海南航空公司提出赔偿600欧元的要求,海南航空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回电话确认将按照当天汇率折合人民币4693元赔偿给胡某。次日,胡某按照海南航空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材料,但海南航空公司并未按约赔付,胡某遂起诉。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际航空运输出发地和目的地均系《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的,应按照《蒙特利尔公约》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根据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公约规则强制适用,当事人不可通过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另一方面,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根据本公约能够获得的任何抗辩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约不相抵触的条件。”该规定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公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自治。尽管公约以恢复性赔偿为原则,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赔偿金额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海南航空公司与胡某协商同意按照欧盟261号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为公约所允许,也符合公约“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宗旨。据此,判决海南航空公司向胡某支付航班延误赔偿金人民币4693元。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阐述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适用顺序,明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声明保留条款除外原则;明确涉及多项国际条约的,应当根据国际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款确定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明确当事人约定和国际条约的关系,强调对于强制适用的国际条约,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排除或者减损条约的适用,对于公约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事项,当事人选择以我国没有加入的国际条约确定赔偿责任的,应当予以尊重。本案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层层递进,分析详尽,彰显了我国尊重国际条约,严格履行条约义务的一贯立场,也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于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一审案号】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677号

四、原审法院观点补充

最高法院颁布的是案件摘要,笔者调看两个案件的一、二审材料,有些内容很有启发,值得补充研究。

在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韩航空公司(Korean Air Lines Co.,Ltd)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被告辩称,从该条的原文分析,该条规定中使用了“extinguished”这个英文单词,其词义表明为权利“不复存在”,因此被告认为该条规定的二年期间应属于除斥期间范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生效裁判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期间为请求权消灭时效,虽没有明确规定该时效的中断、中止,然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吸收该公约的规定来看,该条明确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该二年期间明确规定为胜诉权丧失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该时效可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鉴于《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期间的计算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故我国国内法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该公约规定的二年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并未丧失。

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已修订为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法院依据的是2019年5月27日ICAO理事会第217届会议审议通过了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责任限额的复审的决定,并且新的责任限额已于2019年12月28日生效。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以法庭辩论终结时ICAO理事会所公布且生效的责任限额标准即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作为限额计算依据,确认最终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货损金额。

本案的裁判结果明确了《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中的“两年期间”虽未具体规定中断、中止等情形,但约定了该期间的计算方法适用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法,据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条款吸收的规定,认定我国国内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该公约规定的两年时效;二是明确了公约责任限额复审制度是基于公平角度出发来确定责任限额的适用标准。法院认为从国际化、专业化审判视野出发,依法平等保护中外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升了我国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在胡*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登陆被告官方网站核实该运输总条件,虽然已经相关国际公约可以排除被告的责任。即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但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出具了《不正常航班证明》,证实了胡*所乘坐的HUXXXX号航班在2019年10月1日因机械故障导致航班延误约7小时30分。虽然被告辩称其在延误期间提供了餐食和休息区供旅客等待,胡*也予以认可,但提供餐食和休息区供旅客等待的措施仅仅是在航班延误期间提供给旅客在等待期间的相关服务,并非避免延误及因延误造成损害的措施。根据《不正常航班证明》中载明的内容来看,该航班延误并非因天气等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而是由于被告提供运输的客机自身机械故障所导致。因此,仅仅提供餐食和休息区不足以认定为采取了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

法院认为,在纠纷发生后,被告的客服人员又与胡*协商一致适用欧盟261号条例的标准进行赔付,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客服人员对旅客所作的陈述应当视为航空公司所作的陈述。因此,即便被告存在延误而无需赔偿的抗辩理由,其已经就本次航班延误的赔偿与胡*达成了一致意见,也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因航班延误给胡*造成损失不应赔偿的抗辩。因此,即便以运输总条件作为判断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仍需承担赔偿责任。4693元的赔偿,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二审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

五、美国2022年的判决-“乘客权益保护的现代化”?

从我国最高法院颁布的两个案例来看,具备坚实的法理基础,受益匪浅。而国外的司法实践,让笔者觉得,对于航空消费者的保护趋势在加强中,值得高度关注。

美国航空公司、机场等服务方在应对诉讼索赔时,针对航空运输中涉及责任事故的索赔诉讼,通常是严格按照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来答辩或处理的。从近几年的发展趋势来看,欧盟在保护航空消费者的权益方面走在前列。传统上,美国联邦法院也更多是在判决中确认国际公约的优先适用。

然而,2022年,美国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的一项引人注目的裁决极大地影响了国际航空事故发生时谁有过错的法律格局,甚至有人称之为一个案件导致“乘客权益保护的现代化”。在Moore v. British Airways PLC一案中,原告在伦敦希思罗机场通过移动楼梯下飞机时受伤。除了最后一个台阶13英寸外,每个台阶的高度都为7.4英寸。原告Moore在从最后一步走到地面时受伤,她声称,因为最后一步和人行道之间的高度差对她来说是出乎意料的,也是不寻常的,这导致她失去平衡并摔倒。由于“意外或不寻常”的定义不明确,原告最初选择将楼梯确定为场景中意外或不寻常的元素,导致法院站在航空公司一边。法院的理由是,使用移动楼梯代替飞机廊桥对航空公司来说并不罕见,而且由于该楼梯的设置和操作都是正常的,属于惯例,因此根据第17条没有发生“事故”。

原告摩尔向第一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支持原告,指出最高法院在“不寻常或意外”一词中故意选择了“或”一词,而不是“和”。因此,尽管有问题的移动楼梯在航空业中可能并不罕见,最后一级楼梯的高度可能符合行业规定,但最后一级楼梯的高度对于“具有普通航空旅行经验的合理乘客”来说是出乎意料的,这一事实足以构成第17条事故。

美国有法律界的权威认为,摩尔一案的结果对航空乘客来说是一个重大胜利,因为它为未来受伤的乘客就意外情况造成的事故寻求赔偿打开了大门,即使这些意外情况符合当地法律和国际惯例。但最重要的是,它支持《蒙特利尔公约》起草者的真正意图:优先考虑商业航空公司乘客的安全。

这个案例,不仅航空律师很重视,就连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学者也在《哥伦比亚商业法律评论》上发表文章,首先探讨了美国最高法院于1985年判决了法航诉萨克斯一案。虽然美国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客舱在上升和下降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压力变化(造成伤害的事件是Saks)并非“不寻常或意外”,但最高法院为下级法院在适用“事故”调查时建立了一个自由的标准。

文章认为,尽管自《蒙特利尔公约》以来,最高法院尚未重新审视其对“事故”的定义,但第一巡回法院在2022年摩尔一案中为“事故”的范围增加了更多的深度。在那里,法院强调,“事故”是一种不寻常或意外的事件或发生,并指出,尽管在不寻常或意外的定义之间存在重叠,但它们并不相同,只需满足一个即可建立责任。更重要的是,它发现一个事件或事件是否出乎意料,应该从“一个站在原告立场上的普通、合理的乘客”的角度来确定。如果摩尔一案巡回法院的判例被后续案件采纳,对航空业的潜在影响包括增加合规成本和承担责任。航空公司将不再能够仅仅因为它们的协议、程序或飞机和设备设计上的缺陷在整个行业中是“正常或常规的”,就声称它们不能被发现是“意外的”。

背景介绍:笔者参加过国际民航组织第30次法律大会(两周),担任大会起草小组成员,全程参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草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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