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5条规定了公司享有向其他企业进行投资的权利,同时也对公司此项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即:原则上不能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是否可以向其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或向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的间接股东或出资人投资?或者,公司是否可以持有其法人股东或非法人股东的股权或权益?这涉及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或交叉持股或循环持股的问题。

总体而言,现阶段,国家层面尚未对此出台统一的禁止性规定。注意到《公司法》第15条使用的是“向其他企业投资”的表述,由于“其他企业”可以包括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的间接股东或出资人,据此,《公司法》第15条本身并不禁止公司向其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或向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的间接股东或出资人投资,《公司法》也并不禁止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或循环持股;结合《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的规定,《公司法》甚至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持有自己的股权或股份。

值得注意的是,历史上曾有法规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相互持股作出限制性规定。

在1993年12月29日通过《公司法》之前,原国家体改委1992年5月15日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体改生[1992]31号文件附件,已于2015年被废止)第24条曾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

类似地,1992年出台、1997年修正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已于2011年废止)第40条也曾规定:“一公司取得另一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须在六个月内予以处理。”

另外,1992年深圳市政府出台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深府[1992]65号,已于2001年废止)第57条也曾规定:“一企业获得了一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前者必须在十日内通知后者”,第75条曾规定:“一个公司拥用另一个企业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则前者是母公司,后者是其子企业、子公司。严禁子企业、子公司认购母公司的股份。”

从这些文件看,原《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原《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并没有完全禁止循环持股循环持股循环持股,而只是禁止或限制子公司持有其大股东(以持股10%以上为标准)的股份;而原《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则完全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不过,尽管《公司法》本身不禁止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但是,考虑到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可能导致虚增资本、表决权行使方面的问题,包括中国证监会在内的金融监管机构,原则上不允许金融机构相互持股,并要求尽量避免相互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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