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口押汇的概念

进口押汇是银行向进口商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通常的业务模式是进出口商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进口商请求进口地银行向出口商开出保证付款的文件,一般是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开证行在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后对外付款,若开证申请人资金短缺无力付款赎单,可向开证行申请叙作进口押汇,开证行依据信托收据向开证申请人释放单据,开证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开证行偿还押汇借款本金及利息。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进口押汇融资的明确规定,实践中是通过当事人签订押汇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审理进出口押汇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

二、进口押汇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

1、国内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

押汇业务多与信用证业务结合,其中国内信用证的法律适用实践中存在争议。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国内信用证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产生争议。

《规定》系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相关国际惯例制定,而《结算办法》与UCP600在出单日期、交单期、追索、单据要求、保险金额、装运等方面有不同规定,因此有一种观点是《规定》只适用于国际信用证纠纷案件,不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纠纷的处理,审理国内信用证纠纷应当仅适用《结算办法》。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个案中复函山东高院:“本案系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本案所涉信用证载明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但实践中对于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大多数法院仍会适用《规定》,对此,笔者认为由于《规定》并没有区分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因此国内信用证也应当适用,但因《结算办法》是双方对处理信用证业务的约定(根据《结算办法》规定,国内信用证上必须载明“本信用证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的开证行保证文句),因此当《结算办法》与《规定》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结算办法》,只有当《结算办法》对相关问题未作出规定时才可适用《规定》。

2、债务人担保与第三方担保并存的问题

由于开证行一般仅对自身开立的信用证叙做进口押汇,实践中有的银行为达到双重保证目的,除了要求第三方提供担保外,往往还会与进口商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进口商以贸易单据和货物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银行放款后,一般不会亲自花费人力物资去储藏、管理及销售货物,通常会委托进口商代为销售,因而会向进口商释放单据,进口商凭单据提货销售,再以销售回款偿还银行押汇借款。也有的银行直接将进口押汇理解为进口商以其进口项下的货物作为质押,向银行融资。

这种既有债务人自身担保又有第三方担保的做法貌似“双保险”,但在诉讼中却会成为保证人的抗辩理由。《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诉讼中,保证人经常会依据前述规定主张银行释放贸易单据和货物是放弃质权的行为,因此保证人应当在银行放弃质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进口押汇业务中银行持有贸易单据一般是为了完成信用证项下的审单义务,银行一般不具有管理及销售货物的能力,需要委托进口商代为销售,进口商需要银行释放单据后才能凭单据提货销售,因此为了避免保证人以银行放弃质权抗辩,银行可考虑取消这种“双保险”模式,在与进口商的协议中避免约定银行对贸易单据和货物享有质押权利,而仅依赖第三方担保。

3、信托收据的问题

进口押汇业务中银行委托进口商销售货物,一般会与进口商签署信托收据,进口商以受托人的身份代理银行并为了银行的利益管理和处置货物,销售回款用来清偿银行的融资款项。有的银行在与进口商的协议中虽未约定以贸易单据质押,但却约定在进口商清偿全部融资款项前,银行享有货物所有权。也有银行将进口押汇定义为“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在与其达成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归银行所有的协议后,银行向其释放单据并先行对外付款的融资行为。”

在诉讼过程中,由于银行已经释放贸易单据,对货物未形成实际控制,甚至货物早已下落不明,因此银行若起诉要求确认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可能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此外,银行一般不对货物进行实际占有,货物由承运人或仓储人实际控制,银行仅在信用证审单时取得贸易单据,有的案例中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认定信用证受益人交付贸易单据仅意味着提货请求权的转移,若银行无法证明已将货物转让的事实通知承运人或仓储人以完成交付,则无法取得货物所有权,因此银行要求确认货物所有权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在此情况下,银行只能诉请要求清偿借款,但因信托收据中约定银行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而导致保证人以银行双重受偿进行抗辩,从而增加银行一方的诉讼难度。

在押汇业务中,取得货物所有权不是银行的目的,银行往往也无法实际控制货物,且存在因业务流程不规范导致其主张的货物所有权不被法院认可,因此约定银行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没有实际意义,反而给对方提供了抗辩理由增加诉讼难度,为避免这种情况,建议银行在受理押汇业务时着重考察债务人的资信和清偿能力,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供第三方担保。

押汇_押汇业务_押汇和福费廷区别

武坚

高级合伙人

wujian@zlwd.com

中央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ALB 2017年客户首选律师,《商法》2018年中国业务优秀律师,朝阳法院特邀调解员。

押汇业务_押汇和福费廷区别_押汇

马锦毅

律师

majinyi@zlwd.com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公司、合同、房地产及建设工程领域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人的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ID:BJZLWD

限 时 特 惠: 本站每日持续更新海量各大内部创业教程,一年会员只需98元,全站资源免费下载 点击查看详情
站 长 微 信: lzxmw777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