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信用证当事人
在之前的讲述中我们多次提到开证行、受益人、申请人等称呼,对于从未接触过信用证的人可能会有些迷糊,所以接下来的讲述中会进一步说明这些称呼在信用证结算中所代表的具体相关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信用证当事人
5.1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一般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是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一方。主要义务为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间申请开立信用证,在收到银行付款提示后付款赎单并在货物到港后提取或是受领货物。在其付款赎单之前有验单并对不符单据拒付的权利,此外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检验条款约定在货物到港后进行验货并对不合格货物进行索赔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通常来说开证申请人对货物的检验及索赔是在付款之后。
5.2受益人
受益人一般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是接收信用证并享有其利益的一方。主要义务为按照信用证要求装运货物并提供单据,同时在货物装运后通知开证申请人或是信用证约定的其他人。受益人有审核信用证条款并决定是接受,还是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的权利。
.3开证行
开证行是在买方所在地并应买方要求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其主要义务为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立信用证,并对受益人的相符交单进行付款或承兑。同时有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交开证押金、对受益人提交的不符单据进行拒付、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的权利。
5.4通知行
通知行是应开证行要求将其开立的以该行为收件人的信用证或开证电报的内容,另以自己通知书格式照录全文而通知受益人的银行,一般为卖方的外币开户行。因为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卖方在向买方提供银行资料时,在其付款路径中就载明了其外币开户的名称,所以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会发送给其外币开户行,当然也要由卖方的外币开户行作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
通知行需要核实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后,才能把其通知或转递给信用证上指定的受益人。如果通知行接受了担任保兑行的委托后并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则产生保兑行的权利和义务。通知行或转递行完成责任后,有权向开证行收取通知或转递手续费。通知行或转递行无义务对受益人进行议付或代付货款。
5.5议付行
议付行是根据信用证开证行的公开邀请,并根据受益人的要求,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对单据进行审核,核实相符后向受益人垫款,并向信用证规定的付款行或偿付行索回所垫付的款项的银行。本质上是买进受益人的单据或是汇票,在开证行付款之前垫付款项给受益人的银行,是为受益人提供的贸易融资,所以一般都为与受益人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即受益人的外币开户行,很多时候与通知行为同一家银行。其主要义务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接受或拒绝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如果议付行如发现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有权拒绝议付。同时,不论开证行因何种原因对议付行拒付,或开证行在议付行议付了汇票和单据后倒闭,议付行均有权向受益人追回货款。
5.6付款行
付款行是代替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的银行。付款行只代开证行付款,在法律上无必须对受益人负付款的责任。付款行的验单同开证行一样是终局性的,付款后不能因任何原因向受益人追索。同时,付款行有权根据代理合约或代行约定向开证行取得偿付,并收取因为代付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果信用证条款含糊,付款行有权予以公平的、合理的解释,它的解释对开证行有约束力。
5.7保兑行
保兑行是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要求,对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的付款责任以本行的名义实行保付的银行。保兑行承担了保兑责任后,和开证行一样他就是这个信用证的第一付款人,承担首要付款责任,必须对受益人负责。无论是开证行倒闭,或是保兑行付款后发现单证不符,都无权对受益人拒付或追回票款。无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保兑行均不能片面撤消其保兑责任。保兑行对受益人不能行使追索权时,对议付行也同样无权追索。保兑行在验单时如果发现单证不符有权拒付。外贸实践工作中,如果保兑行在受益人国内,受益人应该向保兑行交单而不是国外的开证行,以便尽早在不会被追索的情况下取得货款。
5.8偿付行
偿付行是指接受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中委托代开证银行偿还垫款的第三国银行。也就是开证银行指定的对议付行或代付行进行偿还的代理人,在某种意义上是开证行的出纳银行,一般只负责转款,不负责审单。
正式定义:“偿付行”意指被指示及/或被授权按照开证行发出的偿付授权书提供偿付的银行。偿付行产生的原因是:进出口商在信用证中规定的支付货币,既不是进口国的货币,也不是出口国的货币,而是第三国的货币,而开证行拥有的第三国货币资金调度或集中在第三国银行,要求该银行代为偿付信用证规定的款项,偿付银行通常是开证银行的存款银行或约定的垫款之银行。这是银行之间的事情,与出口企业无关,所以知道有这个当事人即可,无需深入了解。
5.9信用证中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合同关系,是通过开证申请书及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确立的合同关系;
开证行与受益人:合同关系,是通过信用证确认的合同关系,而且这种关系不能撤销;
通知行与开证行: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受开证行的委托通知信用证;
通知行与受益人、开证申请人:无直接合同关系;
开证行与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银行间合同关系;
受益人与付款行、承兑行:债权和债务关系,受益人为债权人,付款行或是承兑行为债务人;
受益人与议付行之间:票据转让关系,议付行买进受益人的票据。
5.10信用证中的三个基本当事人及关系
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信用证结算中三个基本当事人,其关系如下。
买方和卖方(开证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双方签订的、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的买卖合同。买方承担向银行提出申请,向卖方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信用证。
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以开证申请书形式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买方提交开证申请书,开证行如果接受此申请,即按此对受益人开出信用证,承担按照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出的
在信用证实务中,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约束力完全以信用证本身为依据的,开证行按照信用证规定对受益人付款,受益人必须按信用证规定向开证行提交单据以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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